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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1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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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7月3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用于资助需要及时启动的创新性研究项目以及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项目等。

  第三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专项项目类型进行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相关科学部(以下简称相关科学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实行年度预算制,年度资助计划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计划中统一编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财政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范围如下:

  (一)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发问题或新近出现的重要科学进展,需要及时资助的研究项目。

  (二)年度基金项目集中受理期之后归国的优秀科技人员所申请的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博士学位,且归国前在海外从事研究二年以上。

  (三)对学科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具有较广泛社会影响的科普、专题研讨会、科技传播等科技活动项目。优先支持青年学者组织的学术活动。

  (四)与基础研究和科技人才培养直接相关的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项目。

  (五)国家布置的任务或与其他部(委)共同组织实施与资助的科技专项。

  第六条 重视保护创新,促进学科交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

  (一)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明显创新性,但预期成果一时难以预料或技术路线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非共识探索项目或跨学科交叉研究项目。

  (二)面上项目等项目申请经过复审程序后,经专家评审确认为优秀且需要本基金及时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原则上用于支持短期、应急性的研究项目。项目资助强度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

  第八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实行限项资助,限项要求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研究项目,项目申请人纳入面上项目的限项资助范围。

  (二)项目执行期在一年以内的以及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资助项目,不计入限项资助范围,但审批时应考虑项目申请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工作应坚持整体规划、统筹择优、激励创新、量力资助的原则,发挥宏观引导作用,坚持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认真撰写项目申请书,经依托单位审核盖章后,报送至相关科学部。

  第十一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项目申请的初步审查,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第五条第(一)、(二)项的研究项目,应进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专家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二)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科技活动项目等,可以直接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二条 初步审查认为存在一定问题的,可不送专家进行通讯评审,但审查结果应当定期在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通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如项目研究的主要内容没有重大变化,或是根据相关科学部返回的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的,面上项目等申请书可以作为申请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决定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资助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由科学部主任办公会议逐项讨论审批。审批时应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使用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注意保护创新。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原则上每两个月集中审批一次,自然科学基金委统一建立资助项目的静态库,正式制发批准文件,并公布决定资助的科学部主任基金项目。

  第十六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相关科学部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下达批准项目资助通知书和修改意见,指导项目实施方案的完善;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资助额度和修改意见填写项目计划书,报相关科学部核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工作。未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正式批准,不得改变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内容和项目执行期限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正式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批准延长的项目执行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项目结束后两个月内提交结题报告与经费决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相关科学部。项目执行期为一年以上的,还需按时提交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科学部负责跟踪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项目管理中的问题。如发现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或执行不力时,应当及时办理经费缓拨或项目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部主任基金资助项目的成果登记和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资助项目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获奖、成果报道等,应当注明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主任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授权计划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总参谋部


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劳动部、总参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各军区、各军兵种、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新疆建设兵团劳动局:为提高军队技术兵专业技能水平,在军队逐步实行技术兵队职业技能鉴定制度。这对增强部队战斗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动部和总参谋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颁发试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应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指导下进行。军队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工人考核条例》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以及本《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技术兵深刻认识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目的和意义。
二、为加强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劳动部和总参谋部成立“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委员会组成名单附后)。
三、军队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兵各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和各项有关规章制度,包括考评员工作守则、鉴定规程、考场规则等有关规章,并经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一项新举措,政策性强,技术复杂,工作量大,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五、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军队技术兵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附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高军队技术兵技术素质,增强部队战斗力,在军队实行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对军队技术兵进行的初、中、高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及证书的核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队各类技术兵及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四条 劳动部、总参谋部联合组成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推动开展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参谋部军务部。
第五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综合管理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制定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规划、规章和制度。
第六条 军队各大单位、军、师级单位或相当于军、师级单位的军务部门综合管理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会同军队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组成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推动开展本单位技术兵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各总部、军兵种技术兵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部门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以及有关专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和特有工种的标准、规范、试题,组建专业考评组织,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八条 军队技术兵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分别由军务部门核发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由各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由军级(或相当于军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由师级(或相当于师级)单位军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军队技术兵取得的上述证书,是本人在服役期间和退伍就业时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也是其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时办理职业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