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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08: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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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93号令]
[2002-09-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铁路道口(含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下同)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受护铁路道口设施,对危害道口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维护铁路道口安全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道口委)代市政府行使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市道口委下设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办),负责日常工作。市道口办设在市经贸委。
  第六条 各县、区由经贸委牵头,会同铁路、交通、农机、公安、劳动、城建、保险等部门联合组成县、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道口委),县、区道口办在市道口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县、区内的铁路道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道口委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检查抚顺境内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安全设施,督促有关部门搞好道口设施建设、管理和维修;掌握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布局,负责审批铁路道口的新建、移设、拆除、改造;负责组织处理重大铁路道口事故,分析道口事故发生的原因、规律,制定防范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铁路道口进行安全检查,总结推广道口安全管理经验;负责组织道口看守人员、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年度考试工作;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监护工作。
    第三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八条 铁路道口铺面必须平整牢固,道口铺面采用防腐新枕木或预制板铺设,与道路衔接平整。复线以上道口,线间道路须平整。道口两侧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道口标志。
  第九条 有人看守道口的设备、设施,必须齐全,其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 道口应设有名牌。有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线路一侧和道路一侧道口房墙壁上,无人看守道口名牌应设在两侧道口标志的下方(两种样式附后)。道口名牌由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道口房、道口监护房了望条件必须良好,应经常保持信号、工具、备品齐全、完整、无失效。室内应设有道口看守人员岗位责任制、一班作业化标准,各有班组交接记录簿、领导检查指导簿。
  第十二条 道口房、监护房应备有必要的防火设备。
    第四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内,禁止摆摊设点和堆放占道物品;禁止建筑妨碍了望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了望视线的树木、高棵农作物等。对妨碍视线的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迁移或砍伐。
  第十四条 道口看守应按道口交通量确定。国家铁路道口、专用铁路道口、铁路专用线道口的看守应分别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两个单位共同看守一处铁路道口,双方单位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并报市道口办。
  第十六条 有道口的单位应经常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铁路道口安全知识培训,市道口办负责组织年度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无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得值岗。道口员执勤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服装。
  第十七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市道口委负责组织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的安全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发给道口培训合格证,不合格者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人员和未取得铁路道口培训合格证的驾驶员、道口员举办培训班;对他们进行铁路道口安全教育,确保道口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厂外的道口看守,由专用线使用单位出资,市道口办负责组织统一看守。专用线有调车作业的道口必须设置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并派人看守。
  第二十条 每年开展一次全市性的道口安全大检查活动,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铁路、安全、交通、农机、城建等部门参加。检查铁路道口设备状况、各单位机动车驾驶员执行道口交通法规情况,同时深入、广泛地宣传铁路道口安全法规。
    第五章  铁路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和两侧三十米以内超车、掉头、停留和超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特别笨重、巨大和公路回砂器等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铁路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道口)时,必须停车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可通行。
  载客机动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安全后方可通行。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性畜徒步通过。
    第六章 监护道口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应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道口办负责组织附近有关受益单位共同出资进行监护。
  第二十五条 道口监护员的选聘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由县、区道口办审批,报市道口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护员不适应工作或本人提出中途解聘申请者,应提前申报,由县、区道口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铁道口监护员的工作由各级道口办负责分级管理,由各铁路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农业生产用拖拉机除外)每年应缴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由市道口办负责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应经常在铁路道口执勤,疏导、指挥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和行人,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检查驾驶员和机动车辆的有关证件,纠正、处理违章,保护重大道口交通事故现场,处理一般道口交通事故。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交通事故,铁路、公安部门仍按照无人看守道口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市道口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该道口管理单位负责主持,事故处理意见上报市道口委,审批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道口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由道口管理单位当日上报市道口办。道口发生伤亡三人以上或中断行车两小时以上交通事故应及时上报市道口委。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通行发生道口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负责。
    第八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干扰道口看守人员的正常作业、打骂道口看守人员(监护员)者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干扰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施,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元罚款;
  (二)对在铁路道口违章行车或停车的驾驶员,罚款200元,吊扣驾驶证2个月;
  (三)机动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责任事故的,由市道口办、公安机关依据驾驶员责任的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机动车辆无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缴纳证或培训证的,一经查出,加倍收缴铁路道口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 6 号 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划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八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蒙双方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