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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向王忠平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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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向王忠平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中共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向王忠平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建党[200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王忠平同志生前是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建设局局长、党委书记。在30多年的工作中,特别是担任县建设局局长10年来,他始终以饱满的激情和忘我的工作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湖北省兴山县的移民迁建和城建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2007年8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年仅48岁。

  王忠平同志是我国建设事业改革发展进程中涌现出的基层党员领导干部的优秀代表。他的事迹生动体现了新时期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建设系统勤政为民、情系群众的典型,是广大党员干部学习的榜样。为弘扬王忠平同志的先进事迹和优秀品质,建设部党组决定,追授王忠平同志“全国建设系统行业标兵”称号,并在全国建设系统广泛开展学习王忠平同志先进事迹活动,号召全体干部职工以王忠平同志为榜样,恪尽职守,努力工作,为全面推进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要学习王忠平同志立党为公、勤政为民的公仆情怀。兴山县是三峡库区移民迁建的县城之一。王忠平任县建设局局长的10年,正是兴山县城镇移民迁建任务最繁重、矛盾最突出的时期。他把党的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始终坚定理想信念,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带领兴山县建设局一班人,从城镇规划到工程建设管理,从市政建设到创建文明县城,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他把生死置之度外,身患重病,坚持工作,生命不息,奋斗不止,即使在弥留之际,依然牵挂未尽的事业,表现出了一名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对事业的无限忠诚。

  要学习王忠平同志勤于学习、勇于创新的时代精神。王忠平同志的一生是不断学习进取的一生,他以对党和人民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坚持工作之余刻苦钻研,勤奋学习,凭着他的智慧和对事业的执著追求,成为建设行业行家里手,在兴山新县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新县城荣获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国家卫生城镇、省级文明县城、湖北省“楚天杯”等荣誉称号做出了重要贡献。他是新时期学习型干部的楷模。

  要学习王忠平同志清正廉洁、严于自律的高尚品德。兴山县移民迁建涉及十多亿资金的投入,上百项工程的施工。他始终坚持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严于律己、严格管理,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工作上高标准、生活上低要求,树立了耐得住清贫、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的好党员、好干部形象。10年来,兴山县建设局往来资金达亿元,他用制度律己管人,没有发生问题;兴山县新城建起来,县建设局领导班子经受了勤政廉政的考验,先后有10人被组织部门委以重任。

  当前,全国建设系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干部职工正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建设部党组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开展向王忠平同志学习活动作为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推进建设事业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学习宣传,动员和激励广大干部职工,以王忠平同志为榜样,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把实践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大张旗鼓地学习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创造出无愧于党和人民的工作业绩,为推进我国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努力奋斗。

  附:王忠平同志先进事迹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附件:



王忠平同志先进事迹



  王忠平,男,汉族,1959年6月出生于湖北兴山,1984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任兴山县林业局副股长、县委农工部副科长、副镇长、县工业局副局长、县经委副主任。1997年10月起,任兴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现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1999、2000年被湖北省人事厅、建设厅授予全省建设系统先进工作者,2002年9月,被兴山县委县政府授予新县城建设特等劳动模范。2007年8月10日,因患肝癌医治无效不幸去世,年仅48岁。2007年12月,被人事部、建设部联合追授为“全国建设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

  一、面对机遇和挑战,他以无愧历史的责任和锐意创新的胆识,勇挑重担,打造了三峡库区一张精美的名片

  1994年12月14日,举世瞩目的三峡工程胜利开工。兴山作为三峡库区20个迁建县之一,需要整体搬迁一座县城、3个集镇和62家工矿企业,淹没面积达9.4平方公里,涉及人口3万多人。王忠平勇挑重担、克难攻坚,把心血和汗水献给了新城迁建。

  迁建规划中,他博采众长当高参。按照县委县政府“县城至少五十年不落后”的总体要求,王忠平跑武汉、上北京,赴外地考察,找专家问计,向同行取经,潜心思考,博采众长,为县城规划提出一系列真知灼见。在建设理念上,积极主张把自然风光与建筑风格、昭君文化与时代特征结合起来,建设别具特色的山水园林城、旅游文化城、生态环境城;在城市景观上,倡导天上无明线、地面无裸土、环境无污染、灯光无死角;在功能分区上,力主打破各自为阵、前店后院的传统布局,办公住宅严格功能分区;在环境绿化上,组织制定了山水相依、花木辉映、乔冠草结合、点线面一体的规划方案;在外墙装饰上,冲破重重阻力,坚持用先进的外墙漆替代瓷砖;在县城亮化上,突出水电特色,一路一灯型,一街一特色。王忠平凭借他的智慧和胆识,在县城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工程建设中,他源头治理抓监管。面对县城搬迁的浩繁工程,王忠平始终坚持“治理一个源头、抓好一个龙头、建好一个市场”的工作思路,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设计、施工、地勘、监理等市场面向全国放开,形成公平竞争机制;对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严格按要求全部实行招投标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对所有施工企业严把市场准入关,及时清理淘汰无资质能力、履约不好信誉差的企业,保障工程质量。在新县城建设中,共招投标267个建筑工程,建筑面积逾100万平方米,取得了创省优工程6项、市优工程27项、县优工程58项、市级安全文明施工现场11个,工程优良率35%和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为零的骄人业绩。

  县城管理中,他市场运作闯新路。在县城管理上,王忠平大胆探索走出了市政工程市场化的新路。为了破解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这一难题,他经过多次赴外地学习考察论证,创造性地开展以托管方式引进民营企业实行市场化营运。2005年7月,建设部在兴山召开了三峡库区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运行管理现场会,推介了这一成功的经验。与此同时,他又将园林绿化、街道保洁、垃圾清运、公厕维护等实行招标托管,将全城道路、排水、防洪、亮化等市政工程承包给一家专业公司进行常规维护和管理。市场化营运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污水和垃圾处理合格率达100%,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污水处理费用较前每吨节约0.4元,垃圾处理费由设计的每吨27元降至19元,园林绿化管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维护费每年减少260万元,运营单位作业人员减少90人,大大降低了市政设施管护成本,减轻了市民负担和财政压力,提升了管理效能和水平。

  如今,新县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达30平方米以上,全城绿地率达38%,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1平方米,街道路灯亮化率达95%,公共建筑亮化率达75%。县城先后被授予“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全国卫生城镇”、“省级文明县城”等荣誉称号,并夺得湖北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楚天杯”。

  二、面对权力与利益,他以淡泊名利的品行和心系移民的情怀,爱憎分明,树起了建设领域一面鲜明的旗帜

  建设局长向来被视为“肥差”,兴山十多亿资金的投入,上百项工程的施工,对王忠平和建设行业的管理者们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为此王忠平一日三省:“一定要保持清醒头脑,一定要坚守底线,一定要时时刻刻如履薄冰”。

  约法三章,用制度律己管人。首先是严肃本系统工作纪律。王忠平主持制定了“三不”制度,即包括局长在内,任何人不得擅自插手工程项目建设,不得和工程承包商拉拉扯扯、从事各种中介活动谋取私利,不得在执法管理过程中吃拿卡要徇私情,如有违者一律重处,绝不姑息。其次是规范招投标行为。王忠平积极向县委县政府建议,成立了县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心,县监察局、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门”制管理、一条龙服务,把管市场与管现场有机结合起来,环环相扣,严格把关。针对建设领域存在的各种漏洞,他探索建立了专家评委库制度、电子评标制度、中标履约手册考核制度,保证了招投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正是因为严格的制度管理,王忠平和他带领的建设局一班人越过了一个个“雷区”。

  刚正不阿,用铁面恪守清廉。常在河边走,如何不湿鞋,王忠平自有他一套抵制贿赂的办法。一次在安徽考察污水处理项目,一家想参加投标的老板送来2万元红包,王忠平怎么也推辞不掉,随即交给同行的人员,第二天早晨在宾馆大厅当着众人的面给退了回去,并表示欢迎这家企业去参与工程招投标。一家县直单位派工作人员送来5000元现金请他关照一下,客人走后,他把钱交给财务人员:“这笔钱就作为质量保证金收下吧,明天开张发票送过去”,弄得送红包的人既尴尬又脸红。找他本人不行,有人便采取“迂回战术”打起了他亲戚的主意。一次,他妹夫帮人说情,被他狠狠地训了一顿,他的亲哥哥下岗没事做,想包点工程也被他严辞拒绝。领导严于律已,职工哪敢越“雷池”半步。10年来,建设局财务帐上经过资金达1亿多元,从未出现差错。

  为民解忧,用真情温暖他人。王忠平十分关心移民的生活,为了解决新县城占地移民就业难问题,他坚持在县城街道保洁、绿化养护等岗位上优先招聘移民,环卫所现有49名工人全部是占地移民,针对环卫工人工作辛苦工资偏低的问题,他多方争取,将工人们的工资上调到490元,并全部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他十分关心村镇建设,建设局先后筹资、派技术员,帮助龙珠社区将泥巴路硬化成水泥路,解决了百名群众出行难的问题,帮助贫困村竹园河修沼气、修公路、修水窖、修村级办公活动场所,解决了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他十分关心青年职工的成长,制定了一系列激励政策,建设系统先后有10人脱颖而出被组织部门委以重任,3名职工通过国家注册执业资格考试,1名年轻干部考取北京大学硕士。

  三、面对病魔与死神,他以刚毅坚韧的特质和升华人生的坦然,鞠躬尽瘁,奏响了香溪河畔一曲憾人的乐章

  王忠平是个病人、是个残疾人,但他身残志坚,生命不息、战斗不止,从未向领导和同事说过自己的病情,从未向组织提过任何要求,从未因病影响过工作。

  与命运抗争。王忠平20岁就患上了肺结核,后又染上重症肝炎,1996年春左腿又因公负伤致残,为了能行走平衡,他不得不在鞋里塞上三公分的垫子,骨头里那块10公分长的钢板陪伴他走完了最后的岁月。1996年9月,由于长时间服用抗结核药物的副作用,他患上乙肝再次入院做了一次大手术,专家嘱托:重症肝炎是一种非常危险的疾病,死亡率高达95%,尤其需要休息和保养。为了肩负的责任,他虽然重病缠身,却没有丝毫懈怠,每次在门诊草草治疗了事。1997年走马上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局长,正值县城搬迁全面启动,为了加快新县城搬迁的进度,确保三峡工程按期蓄水,按照县委政府的指令,王忠平带领全局同志进驻16公里外的新县城建设工地,晴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泥,公文包里、衣服口袋里除了文件资料就是治肺、治肝、治痔疮的药片。十年来,几乎是每隔一两年就要咳一次血,而且一年比一年严重。

  与病魔搏斗。2006年12月,他已被确诊为肝癌晚期,死神又在一步一步地向他逼近。2007年2月1日,正值高阳集镇迁建规划调整的关键时刻,王忠平再次出现咳血症状,有关领导多次要求他去检查,他咬咬牙说:“还挺得住,等忙过这阵子再去也不迟”,并在当天下午带领班子成员前往高阳镇,一路咳血不止,20分钟的路程走了1个小时。2月5日,随着病情的不断恶化,王忠平开始大口吐血,几位同行强行把他送到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连续4天治疗,病情并未好转,医生迅速介入手术治疗,好不容易才止住了血。第二天,他又要求出院,鉴于他的病情医生不允许出院,他再三央求,医生勉强同意办理了出院手续。7月14日,在赶往省厅汇报工作的途中,他病情加剧、咳血不止,返回宜昌后进入医院检查,医生再次要求入院,他还是回到了兴山,白天工作,晚上输液。由于肝功能继续衰退,7月22日王忠平不得不住进了宜昌市中心医院,他不顾“绝对卧床静养”的医嘱,仍冒着酷暑在市直各部门之间奔波。

  与死神赛跑。在他生命的最后十多天里,病房成了他的办公室。他没有力气走出病房,就用手机指挥工作。医生看到他这样不顾一切玩命地工作,就没收了他的手机,医生一走开,他又恳求妻子:“局长还在身上,责任就在肩上,还有几件事情没安排好,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妻子含着泪水把手机递给了他。9日中午,已经陷入弥留之际的王忠平,面对闻讯赶来看望他的县领导,断断续续地说:“感谢领导对我们局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但我还没有完成自己的任务,高阳集镇还没建好,古夫老集镇改造尚未动工,邓家坝小区建设刚刚起步…….”在生命的最后时刻,他的心中除了工作还是工作,除了事业还是事业。

  2007年8月10日上午10时30分,王忠平的心脏停止了跳动。一个三峡库区的优秀建设者,一位库区人民的好公仆,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带着他对城建事业的无比热爱和对党的事业的无限忠诚,走完了48年的生命之旅。

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

内容摘要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我们从承保范围和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论述。但人寿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所以针对自杀情形我国法律给予一个“两年“期限的特殊规定。

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 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

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有关人身保险的创立,有这样一种说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战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从最先的保险意图来看,是没有将自杀的情形函盖在内的。埃德蒙 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一张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可是我们知道,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远的,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猜测,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立法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条,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定的,是社会不提倡的,况且自杀率升高,也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自杀率升高,对社会的稳定势必会造成影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① 王肃元 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第96页。
② 陈晓光 主编《保险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第220页。
③ 覃有士主编.新编保险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会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160—161页。
④ 陶百川 编著《最新六法全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9月(增修版),第225页。
⑤ 李玉泉 主编《保险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49—250页。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
财税[1973]35号

1973-09-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山东、安徽、湖南、陕西等省反映,在农业税征收和结算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明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农业税收政策,有利于当前秋征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64)498号文件《关于注意作好到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收回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在农作物收获以后,应当坚持这样的分配次序: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扣除生产费用(包括应当归还的短期农业贷款和预购定金);扣除一定比例公积金(包括到期的长期农业贷款)和公益金。从总收入中扣除了这些必要的部分,然后再对社员进行分配。”国务院1964年10月26日(64)国财办字508号文批转财政部《关于1964年农业税征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生产队进行收入分配时,要按照中央、国务院的规定,首先扣除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对于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税征收,在入库结算时,要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公粮入库以后要抓紧进行结算,将农业税收入按时缴入国家金库”。
  (二)继续贯彻执行财政部、原供销合作总社1962年10月13日财农字第410号、合财联字第137号文关于农业税征收棉、烟、麻作价、结算问题的规定:“农业税征收的实物是由纳税单位义务缴纳的,一律不给奖售物资。因此县级财政部门应该在农业税开征以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纳税单位的实际征收数量,并在纳税通知单上载明。供销合作社应该根据纳税通知单上的征收数量,严格贯彻‘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收清应征的部分,其余再作为统购或收购”。
  缴纳农业税,是有农业收入的生产队向国家应尽的义务。按照规定,商业部门代为接收农业税征收的实物,如粮食、棉、烟、麻及其他农产品,应及时作价划转财政部门,缴入国家金库。这是一种实物征收的结算办法,不属于硬性扣款。  (三)农业税征收工作是关系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抓好征收工作。要认真贯彻政策,加强督促检查。要与粮食、供销部门密切合作。要配备和组织一定的力量来完成今年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