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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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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办发[2006]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十九日




赣州市汽车货运产业发展奖励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为配合我市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汽车货运产业发展,促进汽车货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市府发[2005]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奖励范围

1、在市本级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汽车货运企业;

2、引进外省(或区域外)货运企业到市本级落户的有功人员;

3、年发放在市本级落户企业货运汽车消费贷款1.5亿元以上的市农行、市工行、市建行、市中行、市商业银行和市农村信用联社6家金融机构;

4、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汽车货运产业有关政策成效比较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交通局长。

三、奖励办法

1、货运企业。对新成立拥有60辆5吨以上货运车辆的运输企业(已挂靠本地公司的车辆除外),或原汽车运输企业新增60辆5吨以上货运车辆(已挂靠本地公司的车辆除外)的货运企业,当年或以后年度新增营运税(为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和)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9万元,但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2、对引进外省(地)货运企业到市本级注册登记的单位或有功人员,所引进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1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对年发放货运汽车消费贷款超3000万元的市农行、市工行、市建行、市中行、市商业银行和市农村信用联社6家金融机构,其当年所支持的单户货运企业当年新增税收地方所得部分以30万元为起点,每超30万元奖励3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60万元。

4、对当年货运汽车企业新增营运税费(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工商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收20%以上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和交通局局长(不计总人数),奖励2万元,但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四、申请与审核

1、企业于年度终了,次年3月底前向市交通局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2、市财政局、市交通局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及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提供的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并上报市物流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会议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市物流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

五、县(市、区)政府对所属货运企业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给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县(市、区)财政自行负担。

六、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的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唱片公司和网络公司大约从没有象现在这样同时产生共同的兴奋与紧张。
一方面,大家看到,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泡沫之后,数字化音乐的网络传播市场正令人垂涎欲滴,坐在家里数钱的时代似乎为期不远了,网络精英们在早期唾沫横飞的路演中的功夫没有白费,活下来的网络精英们开始踏着先烈的足迹摘果子。
另一方面,在这个市场上抢钱的人实在不少,而且都是个头不小的家伙,无论是网络公司还是唱片公司。尤其是唱片公司的老板们,当他们正发愁如何对付大街小巷抱着小孩贩卖盗版CD的妇女时,突然眼前一亮,看到网络公司已经铺好了黄金大道,于是撇开妇女、抄起家伙直奔这条大道而来。
在这样的情景下,唱片公司、内容提供商、搜索服务商之间的摩擦在全球开始升级。从2000年左右在美国集中爆发的Napster和MP3.COM系列案件,在我国的华纳诉Myweb案件,到2003年左右的正东诉ChinaMP3案件,以及最近的台湾飞行网高管被判刑案件、步升诉百度案件,其中穿插着唱片公司诉卡拉OK经营者的案件,一片连续性的全球热闹景象。

一、网络公司的生意经
网络精英们的先驱已经总结出来,网络公司要挣钱,就要搞“眼球”、搞“注意力”,用我们的土话说,就是要瞄准人民大众的喜闻乐见,然后把人民大众尽可能团结到自己的周围。
网络泡沫之后,网络公司们发现我国人民大众的“眼球”不是那么好吸引。由于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底子薄,大部分人都很穷,连电脑都没摸过的大有人在,而且还受到消费习惯和消费文化的影响,网络公司不投入巨资进行研发和广告的话,很难把人们忽悠过来。
但是,一旦把人们忽悠过来、场面热闹了之后,以我国民众的淳朴和忠诚,一般就不大容易被忽悠走了,除非这一家发生了恶性变故。如此之后,收钱就好办了。新闻、网络广告、短信、邮箱、搜索,都大抵如此。
因此,这个行业成了前期投入高、技术和资金壁垒高的长线行业,一旦成功,就很容易一两家独大,后进入的白手起家者几乎注定失败的命运。这种胜者通吃的诱惑也常导致这个行业有一些赌一把的心理。
MP3数字化音乐显然也是如此规律,众多的城市青少年和白领成了消费的主力军。网络服务商本来盈利领域就很有限,好不容易瞄准了数字化音乐,就得卯足劲往上冲,来迟了就连水都喝不上了。网络公司们为了把场面做大,必须投这些人的所好。于是,MP3音乐的内容提供商、搜索服务商、P2P运营商中产生了一些捷足先登者,经过这几年的磨砺,逐渐成了气候。
这一切,都被在一旁一直郁闷的唱片公司看在眼里。

二、唱片公司的套路
套路一:
放水养鱼、秋后收网,或者俗称“猪养肥了再杀”,这些带有贬义和情绪化成份的词语,常被用来描述国外的知识产权巨头的中国策略。许多人认为,微软的操作系统和文字处理软件,AUTODESK的CAD/CAM软件,DVD专利战中的3C、6C,以及最近沸沸扬扬的MP3存储播放器专利,莫不如此,且屡试不爽。
套路二:
利用本国政府、国际组织向中国政府施压,并且以软硬兼施的各种方式对中国的立法施加影响,这属于百姓无法觉察的高档套路。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执法的产生和发展全过程,似乎都带有这种无奈的色彩。近年的G3技术标准之争,就显得更为明显了。
难道这回轮到唱片公司使用上述套路了?
但别人可能要说,难道权利就不要保护了?侵权反而有理了?中国自己的权利人还想不想活了?WTO还管不管用了?中国还要不要参与全球化?这无疑也对,谁叫我们必须认可那规则呢。那到底是谁错了?
感觉总是有点别扭,也难以理直气壮地反驳,但就是感觉做法好像不大地道。在关键时候屡屡被别人用知识产权来掐脖子,还不敢大声喊救命,这就是中国下游产业(制造商、网络服务商、企业用户等)的尴尬。
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无疑是根本途径,但那是一辈又一辈人的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解决不了目前的问题。即使解决了,也不一定就不存在现在的问题,只不过少了涉外因素,受欺负感就会减轻了而已。
从阿Q的角度想,也有令人欣慰的地方,那就是下游产业毕竟有许多在国内。如果下游产业,比如MP3音乐的网络服务商都被国外控制了,那就是咱们连脖子都没有了,别人连掐的功夫都不用花,那就只剩下掏钱的份了。
还有一点令人欣慰的地方:唱片公司在中国和美国采取法律行动所间隔的时间并不长,是否可以推断,两国在互联网服务领域的产业差距并不是很大。在众多的行当中,中国的网络服务商最与世界先进水平接近,好歹是个心理安慰,也是个谈判的筹码。

三、人民群众的位置往哪里摆
无论是唱片公司还是网络服务商,只有傻子才会把数字化音乐的网络传播市场给毁掉。而我国人口众多、市场潜力巨大,加上众怒难犯,这反而成了一种优势和吸引力。
人民群众要听音乐,唱片公司和网络服务商就有义务、更有兴趣来考虑如何团结人民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这是市场规则在起作用。在唱片公司和网络公司的纠纷中,人民群众似乎是个默默的旁观者,实际上却是最有威慑力的无声力量,谁也得罪不起。谁要是想整人民,那就是在整自己。这也就决定了唱片公司阵营和网络服务商阵营的斗争是有限的斗争,甚至是人民内部矛盾。斗争的最终的结果,要么是继续合作,要么是各自单干(可能性较小),但这事肯定是要干的。
因此,唱片公司不会去大街小巷地起诉那些怀抱小孩的妇女,甚至不去起诉那些鱼龙混杂、数量庞大的音乐下载网站,而是首先瞄准了有代表性的搜索服务商和P2P运营商,这一点无疑是准确地抓住了要害。在当前情况下,在唱片公司的眼中,搜索服务商和P2P运营商相当于是把那些散落在大街小巷、财力弱小的妇女们组织起来了,成立了一个组织,这是唱片公司们最希望看到的,也是他们对网络发展的一个意外惊喜发现。
不过,人民群众该干嘛还是干嘛,大部分人都不会关心这些狭窄专业领域里的枯燥诉讼。但是,不管是谁,最终想从人民大众的口袋里掏钱,就还是要考虑人民大众的口味和习惯,最多只能慢慢引导,着急不得。法庭辩论无法适用于人民群众。
但有一点,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要让人民大众花较多的钱去听数字化音乐,恐怕还有一定难度。这个问题上没有道理可讲,而是一个事实存在。即使把天下的录音机全砸了,我国的人民群众也不会因为听不到音乐而憋死,何况这不就是一个小孩玩的MP3吗?有耐心就慢慢引导和培育这个市场,没有耐心就一把火把这个市场给烧了,谁怕谁呀?

四、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的商业模式
目前的数字化音乐网络传播的模式大致有:
1、内容服务商模式
即利用自己的网站,直接提供数字化音乐的上载、下载服务,一些专业的音乐网站和门户网站在做这种模式。唱片公司或其组织最容易采取这种模式。但这种单一的模式能否有足够的影响力来盈利,还是一个问题。
2、专门的搜索服务商
现在一些搜索门户网站和综合门户网站常提供MP3搜索服务,具体的细节各有区别。有的只提供无歧视性的普通网页搜索结果,有的对搜索结果进行编排整理,有的必须到被链接的网页上下载,有的在自己的搜索页面上就可完成下载操作。
3、P2P运营商
P2P模式是通过P2P终端软件进行硬盘搜索来实现查找和下载的,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广义的搜索服务。
P2P运营商有两种略有区别的模式。Napster和台湾飞行网Kuro基本属于一种模式,可以称为“集中模式”,那就是运营商在自己的服务器中集中保存所有用户的数字化音乐的文件名(文件名有用户决定),用户在运营商服务器中找到文件名后进行点对点传输。Freenet等是另一种模式,可以称为“分散模式”,无须用服务商的服务器作为文件名的集中管理,直接进行点对点的硬盘搜索和下载。
以上三种模式中,所针对的市场各有微小区别,但有几个因素是无法回避的:一是必须有足够量的音乐上载和存储;二是必须让用户下载;三是必须有足够的影响力(主要是流量)和盈利来源(无论是对音乐直接收费还是通过广告等方式收费)。而问题也常发生在这三个环节。

五、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在以上三种商业模式中,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相对好处理,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早已做好准备,争议仅仅是一些细节而已。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六)依法在景区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与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区域重合,且不涉及其他资源类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原管理机构履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对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纳入风景名胜区管理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好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工作。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保护,同时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和价值,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纲要中初步划定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拟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下列主要内容进行论证: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状况、特点和价值;
  (二)核心景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四)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基本条件;
  (五)风景名胜区的利用条件;
  (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纲要;
  (七)与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经过批准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并设置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的界碑和设置的标志、标牌定期检查、维护,必要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四)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各类设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六)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其规划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其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重要景点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详细规划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批前,编制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过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检举,并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将对破坏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以及景区内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景区内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重要景点保护范围内建设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主要道路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经过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向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使用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事先报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后,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受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招标投标、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监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但需要继续使用、不影响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并经过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经营者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从事宾馆、餐饮等服务项目的建设、经营和作业。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道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从事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个别景点,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景区内各类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有经营者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由企业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的景点,其门票收入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风景名胜区内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挖砂、取土的;
  (二)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的;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使景观、植被、地貌受到破坏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没有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