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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20: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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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机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国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者应提供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并达到规定的销售批量。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5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

  第七条 申请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申请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和证书或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和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根据经济、高效、合理、公平的原则统筹安排部级鉴定任务,明确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和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对于地区适用性要求较高的农业机械,安排鉴定任务时应兼顾适用性评价的需要。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每半年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告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产品定型文件不符合要求;

  (四)批量投产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二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并在认定范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五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企业现场工作时应对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商标、产品产销量、销售区域等进行确认。在核测产品技术参数的基础上,对企业填写的《产品规格确认表》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应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项目出现不符合时,对于短期内可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核。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对其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报送的推广鉴定报告等材料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审核的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发证。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申请复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通过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农业部以公告的形式印发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应产品检测结果。申请者于公告后10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领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其他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根据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对通过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规格变化情况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保持资格,应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提出重新推广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没有改变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上报批准,变更后的证书应同时注明原企业名称,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审查和检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农机化法规、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备案。取得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应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二十五条 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
(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
(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三)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
(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
(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
(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三十九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一)存在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四)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
(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5)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四十四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十五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
第四十六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二)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五)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电子数据核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
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第五十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
(一)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
(二)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
第五十二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代理进口业务委托方违反规定付汇,或代理出口业务代理方未按规定收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局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提供信息,导致贸易收汇未能进入待核查账户,且办理结汇;
(二)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收汇。
第五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二)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货币兑换特许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签约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收汇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四)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等手续;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
(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登录监测系统扣减企业对应可收付汇额度;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向外汇局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列总量核查指标含义如下:
(一)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
(二)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三)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四)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
第六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 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细则,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
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予以登记。本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无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注: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代码或名称 行业类型代码或名称
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   是  否 保税监管区域类型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号码
海关注册号 工商注册号
外币注册币种 外币注册资金
人民币注册资金 最初设立日期
经营范围
企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移动电话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及填表说明:
请认真阅读以下填表说明,按要求填写相关事项,因填写不准确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1.企业代码:应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共9位;
2.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3.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按照“行业类型代码及名称表”内容选择其中一项填写(可现场对照填写);
4.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综合保税区”企业,填写是或否;
5.海关注册号:应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共10位;
6.工商注册号: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共15位;
7.最初设立日期:应为营业执照中的“成立日期”;
8.经营范围:应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









附2: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本企业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
一、依法从事对外贸易。对于本企业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权利。
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贸易信贷规模和结构、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
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本企业资本项目、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
六、本确认书自本企业签署时生效。本企业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管理。

          企业(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3: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编号:
所属外汇局代码 所属外汇局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代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类别 □B类企业超额度 □C类企业 □其他
业务类别 □收汇 □结汇 □付汇 □售汇 □其他
结算方式 □信用证 □托收 □汇款 □其他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币种 小写 大写

外汇局登记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办理情况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币种: 金额: 申报号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本登记表截至 年 月 日有效)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现场核查通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因 (原因),现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方式为:
□企业报告
□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现场调查
□其他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并于 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接受外汇局的核查。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现场核查通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现场核查通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分类结论告知书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业务进行现场核查的结果,以及你单位遵守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的情况,拟作出如下分类结论:
□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A类 □B类 □C类,B/C类管理期限自分类结论发布之日起一年。
□注销名录。
收到本通知后,请将回执联反馈外汇局。如对分类结论有异议,请于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诉。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分类结论告知书回执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企业名称)已收到编号为 的分类结论告知书。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