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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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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安阳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旅游观光、从事生产经营、进行科普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森林公园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森林资源为主,合理开发和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的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家、省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项并符合其他条件两条以上:
(一)森林公园应有一定的规模和优越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区域内有林地面积应达到1000—5000亩,森林覆盖率达到85%以上,应有良好的地质、土壤、地势、岩石、气候及水文等资源,有利于开发利用。
(二)区域内具有相对集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较强的观赏、文化、教育和科研等价值。
(三)森林环境优美,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四)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通讯条件和完善的服务设施。
(五)规划区域应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并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开发基础;管理机构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能力,具备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影响森林地貌。
  第十三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申请设立的森林公园,批准后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的,批准后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设立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经原设立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森林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原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二)批建两年内未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或不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相关变更手续不按程序报批的。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存在下列问题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将其撤销:
(一)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
  (二)批准设立后两年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三)未规划先建设或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原批准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问题。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或调整区域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待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测、保养、维修。
  森林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防火、环境保护设施,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并重,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园林古建筑、历史遗迹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措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及林相改造,必须符合森林公园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害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有违法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监督和管理,如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职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现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xls
http://jkw.mof.gov.cn/jiaokewen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13387066985220.xls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毕业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部队招收的大学毕业生干部,以及从高等学校毕业生中直接招收的士官等其他形式到部队参军的高校毕业生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补偿或代偿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五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毕业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第六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高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学制规定年限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七条 国家对获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高校毕业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每年6月15日前,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向就读高校递交《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还需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毕业后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二)每年6月30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连同《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一起交给学生本人。
(三)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时将《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四)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后,向其发放《应征入伍通知书》,并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分别在《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五)次年1月15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原件,寄送至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六)地方高校和中央部门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部门高校报送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享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本息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四章 预算下达、补偿或代偿的实施

第九条 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中央部门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15日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拨付地方所属高校。
(二)各中央部门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向毕业生补偿学费;对于申请助学贷款代偿的毕业生,由学校代替毕业生按照还款协议,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凭据交寄毕业生本人或其家长。将余下的资金汇至高校毕业生指定的地址或帐户。
入学前在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个月内,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向银行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如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的学费不足以偿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应继续按照还款协议,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各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定期了解并积极督促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及时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高校毕业生,取消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毕业生的姓名、毕业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毕业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高校。
被部队退回的高校毕业生,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毕业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回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金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经费。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毕业生的入伍资格、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毕业生补偿学费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