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5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积极推动全国清洁生产工作的开展,进一步引导地方政府和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0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时参考。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洁生产工作实施方案(2001-2005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01号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条标修改为“管理机构”,条文修改为: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二、条文中的“园区办公室”,均修改为“管委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委”。
  本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项目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管委会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事项的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


国家林业局计资司关于加强2005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计工函[2005]56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4月18日印发了《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5〕24号,详见附件一),对2005年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为贯彻落实好《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严格履行《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切实提高我局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2005年的采购项目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需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一)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制定采购计划,在2005年5月25日前报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
(二)凡采购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属协议供货范围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第二期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中标产品,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网址:www.ccgp.gov.cn、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zyzfcg.ggj.gov.cn上公布,各单位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要求进行采购,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采购任务结束后需将货物验收单第二联或采购合同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每季末集中上报一次。
(三)实行定点采购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如机动车车辆保险、加油、汽车维修、办公用品、空调等的采购,各单位可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网址分别同前)查询,应按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供应商、品牌,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其中空调器从2005年起实行集中采购制度,京内外直属单位全面执行,中标品牌为春兰、海尔、格力。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采购中标品牌以外的空调器,京内单位仍在北京复兴商业城采购;京外单位需将拟采购的空调品牌、型号、数量、单价和服务要求等报(或传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四)属国管局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及工程监理的招投标工作应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各直属单位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应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后,制定招投标实施方案报局采购办备案;工程招标结束后,需将相关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及合同副本报局采购办备案。
二、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采购项目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按《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工作程序》要求,制定采购方案,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统一组织或委托财政部公布的已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采购工程200万元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中:工程项目采购,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执行,属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都应实行公开招标,在提出项目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时,应当按照公开招标要求提出,不得设置各种特殊条件,规避公开招标。如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形式采购的,必须将申请报告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上报财政部审批。
四、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要树立依法采购、依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的观念,切实按照计划和预算组织采购,维护采购预算、计划的严肃性。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如需办理预算调整的,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申请调整预算表及说明报局采购办。
 

附件:1.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2.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1:

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搞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上以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2005年国家林业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采购以下项目,必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局采购中心组织集中采购:
1、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设备集中购置项目;
2、森林防火储备物资及火场应急系统购置;
3、森林火灾监测系统完善与维护、气象预报;
4、国家林业生态工程重点区遥感监测评价项目;
5、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6、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以上基建项目竣工审计中介机构的选定。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