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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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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2006-05-24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素质,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开招聘的实施范围
  我市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工作人员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组织管理
  (一)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二)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审核备案和检查监督;同时,负责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受组织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市属及城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四)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审核或制定公开招聘工作方案,并与本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五)事业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计划的拟定及招聘工作的实施;不具备成立相关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三、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知识和能力;
  (五)应聘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岗位的须具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六)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聘用条件;
  (七)非本市户籍的应聘人员须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规定。
  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受聘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示,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四、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采取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招聘或组织考核招聘两种方式,通过笔试、面试等方法进行。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及运用能力。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及潜在能力,包括应聘者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以及自我认知程度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要突出对应聘者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一)公开考试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采取公开考试招聘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招聘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前必须按管理权限分别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年度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招聘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范围内,制定招聘工作方案。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性质、情况简介;核定的增人计划数、拟招聘的岗位、人数、专业、资格条件、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时间;招聘的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市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主管部门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岗位申报表》统一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在核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范围内,制定本县(区)、开发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岗位申报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2.发布招聘简章。经审定的招聘信息应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我市人事人才网(含与其链接的各县(区)、各开发区人事人才网)或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同时,各主管部门、各县(区)、各开发区及招聘单位也可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
  招聘信息应当载明招聘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报名方法;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考核、体检的要求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3.报名及资格审查。报考市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的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报考各县(区)、各开发区事业单位的人员的资格审查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符合招聘条件的,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由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准考证,并在考试前予以确认。
  4.笔试。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的,确因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
  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的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和《职业能力倾向测试》,每科分值满分为100分;工勤岗位的笔试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分值满分为100分。笔试以闭卷方式进行。笔试的命题、制卷、阅卷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负责。
  笔试成绩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招聘单位予以公布,并根据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不少于1:3的比例进入面试;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5.面试。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工作由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区)、各开发区事业单位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面试方式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专业理论知识笔试,其分数按一定比例计入面试成绩。面试分值满分为100分,面试成绩未达到60分者,不得确定为考核人选。
  面试考官一般为7或9人,由招聘单位、专家和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派人员参加面试考官。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
  6.考核。招聘单位根据应聘者的笔试、面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2-1.5比例确定考核人选。考核内容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勤政廉政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考核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确定考核意见。
  7.体检。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择优按招聘岗位数1:1确定体检人选,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体检标准执行。如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笔试、面试总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8.公示。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选,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
  9.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招聘单位填写《南宁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核表》,经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开发区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管理权限先办理入编手续,再办理调动、聘用手续。
  10.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面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入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11.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当年全市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数的三分之一可用于在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上,招聘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确属急需紧缺人才的应届毕业生;双方签订聘用意向协议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直接进入面试程序。
  (二)组织考核招聘
  1.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可通过组织考核、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1)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交流到事业单位的;
  (2)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相互交流;
  (3)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4)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
  (5)经批准的特殊岗位及我市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
  2.组织考核招聘的基本程序:
  (1)在核定的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内,制定招聘计划、工作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管理权限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2)在适当范围内公布招聘信息;
  (3)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4)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面试;
  (5)对面试合格、确定为考核对象的人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6)组织考核合格人员进行体检;
  (7)招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确定拟聘人员并予公示;
  (8)经公示无异议人员,按管理权限先办理入编手续,再办理调动和聘用手续。

  五、人员聘用
  (一)凡通过公开招聘的新进人员均应与招聘单位签订《南宁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可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应按《南宁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南人字[2003]8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试用期在同一聘用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执行。
  (三)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在聘期间,享受在编人员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新聘用单位的原在编人员相同。

  六、纪律与监督
  (一)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招聘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全过程,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进行查处。在发布《招聘简章》的同时公布监督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信箱。
  (二)严格公开招聘考试的命题管理。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制、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为本单位行政领导副职或者在秘书、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工作,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工作组织人员、体检医务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如遇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四)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招聘的人员,一经查实,公开招聘工作主管机关不予认可,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办理入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手续;已聘用的人员,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或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并在1年内禁止应聘事业单位岗位和参加公务员考试。

  七、其他
  (一)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报名、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三)各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四)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按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1987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 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请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