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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5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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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 潍政发[19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模型、布幅、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坊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潍坊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园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指导、协调各县(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城建、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城建、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具体设置地点,分别有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广告张贴栏,具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市容市貌标准的要求,每年定期对所发布的广告进行维修、保养、刷新,做到政企、安全、美观。破损的要随时修复。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是政工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指挥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转盘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三)市、县(市、区)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和区域。

第十一条 从事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证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在自有场地内发布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户外广告,存留10天以上的,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一)审批定点。根据设置地点归属,分别向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广告设置地点审批手续;

(二)设置广告需建彩门、立塔、立柱、标志物、匾牌等构筑物,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三)审查登记。向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据广告法律法规和城区户外广告规划要求,对广告内容、媒体质量、规格形式等项目进行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文件;

(七)广告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事前审查的,应提交审查机关出具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备齐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等级地点、刑事、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发布,但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备齐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广告设置竣工后十日内将实样照片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加盖专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二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济沟过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乱贴乱画广告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应交而未交广告使用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以应交使用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发布期限内,为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否则,广告主有权拒绝执行,并依法追偿民事责任。

应城市建设、市容整顿等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费、公共广告栏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户外广告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