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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时间:2024-07-22 13: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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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9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陕价行发〔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一条 在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各县城总体规划区以及省委、省政府陕发〔1996〕5号文件确定的南郑县新集镇等11个试点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在征收范围区域内,新征(购)土地或在已使用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在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二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五十五元计征;在城市规划区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征。以上标准含天然气10%及3%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天然气工程正式开工时,开征天然气建设费。在城市总体规划内各组团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二)县城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一般民用建筑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五元计征(已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五元,未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计征。

(三)11个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每平方米十元计征。

(四)商品房开发不分建筑物性质,按相应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足额征收。

(五)工业生产性建筑及仓储建筑:以工程所在区域的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六)不宜按建设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工程,按工程概算总投资的4%计征。

(七)在征收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按所在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中心区各类区域界定如下:

(一)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指:东至吴基庄,南至卢家沟,西至沙沿路,北至108国道(含汉中市经济开发区、褒河车站规划用地范围)。

(二)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指:东一环路以西,大河坎南二环路以北,西一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组团指:周家坪、河东店、铺镇、圣水寺规划用地范围。

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成区和非建成区,由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界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组织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大河坎规划区范围内个人建设由南郑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五条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各组团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按管辖权分别由汉台区及南郑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区及试点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由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持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自觉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全额征收,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后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供水水源地、水厂输配水管网及附属生产性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含过境交通)、桥梁、广场、公共绿地、排水、污水处理和防洪等基础设施工程;

(三)各种军事设施工程(办公楼、住宅楼除外);

(四)城市环境治理工程;

(五)义务教育、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及食堂用房;

(六)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非经营性用房及社会慈善事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企业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依中标项目所在区域城市开发项目应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助性投资。

政府补助性投资依照城市基础设施土建工程造价核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购置)土地时,按规定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占总征地面积的30%以上,可按代征比例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的代征土地使用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国债投资、财政全额投资的建设工程,或特殊原因需要减征城市配套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凡属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或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减免项目,但没有规定减征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配套费征收应全额计征,及时入库,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专项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城市天然气及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安排使用。市级征收的配套费在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设规划局商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由各县区组织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县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依照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统筹安排使用。同时将安排计划抄报市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通报机制。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市、县两级征收部门分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前半年和全年的征收使用情况,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人,都有按本办法承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或恶意漏缴城市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建设项目管理规章及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严格征收纪律,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从严掌握政策。对不执行政策或违反配套费征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汉政办发(1999)32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高龄特困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全国老龄办等21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是指接受政府“低保”后,因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或其它原因仍生活困难的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年人。百岁老人是指按照户籍资料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经老龄部门确认生存的老年人。
  第三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工作,依照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根据老龄部门要求,对当地高龄特困老人和百岁老人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动员、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高龄特困老人进行捐助,建立多元化救助体系,增强保障实力。
  第五条 由市老龄办、慈善总会把救助名额分配到各县(区)。
  (一)特困救助对象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乡(镇、办)签署意见,报县(区)老龄办、慈善总会审查,市老龄办、慈善总会备案。
  (二)百岁老人长寿补助由本人或家属申请,市、县(区)老龄办及所属地方户籍部门审核。
  第六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的标准依据我市实际,每人每年500元,市级每年救助200名,各县(区)救助名额由各县(区)政府确定。市级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筹集,市慈善总会给予支持。
  第七条 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每月150元,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第八条 救助金和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由老龄部门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九条 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及享受百岁老人长寿补贴的名单由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乡老龄部门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办)老龄部门逐级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严格管理、定期核实。
  第十二条 救助金和长寿补贴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不予批准救助的,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老人救助和长寿补贴款项的;(三)虚报、瞒报救助对象情况,冒领有关款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