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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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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论电子证据

赵明智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 the coming of information era, people’s lif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gital.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rought many challenges up to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of evidences.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many special characteristic, such as dependency, vulnerability, diversity, truthfulness and of high-technology. How to classify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some scholars maintain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categorize into one or several traditional evidence, but this paper insists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as a new category of evidences. The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made some regulations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especially some countries in oceanic legal system have lessened the demands,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 of best evidence,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laws abou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ve many flaws in China, so it is urgent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Key Words: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laws of evidence; The traditional evidences; Classfication.

  1 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 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 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将档案设备设施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以及档案馆舍建设等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其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撤销、合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档案清理、移交等事宜。


  第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管理本单位档案,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保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和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便于公众查阅。


  第七条 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划,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


  第八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光、防高温、防有害生物、防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接收档案,征集有价值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教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档案。项目结束时,由其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该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鉴定。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对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的档案收集归档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的,应当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后60日内将规范整理的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出卖、赠送、交换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档案信息网络的建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知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无偿或者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条 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对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档案法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