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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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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业经十届1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执法中依法没收物品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没收物品属走私物品的,按规定移交海关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以下简称没收物品),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没收和追缴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物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五条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拍卖、变价收入的入库等有关工作,并签署相关的记录和报告。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物品,由作出没收物品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没收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和没收物品的保管或移送等工作,并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没收物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没收物品实行公物管理(不可移动或不适宜移动的物品除外),由行政执法机关承租仓库或利用自有的公物仓库进行保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交入库的没收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设立专项账册登记,建立健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等制度。必要时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二章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方式。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毒品、药品、野生动物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物品,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法定的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移交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非法书籍、报刊、光碟、录音带、录像带、吸毒用具等物品,以及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伪劣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见附表一)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销毁,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派员监销。销毁物品时应做好现场监督和销毁执行记录,并拍照存档。《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经监销的有关部门签署后,由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各留一份存档。
  (三)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原则上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选取的拍卖机构现场公开拍卖处理;拍卖底价由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拍卖机构按质议定;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约定佣金后由受托拍卖机构直接汇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因条件限制,实行拍卖将使其价值降低或灭失以及单案价值低于2000元的没收物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由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货比三家”方式直接变卖,所得款项由行政执法机关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易腐烂没收物品和鲜活品,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四)低值易耗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填报《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二),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机关直接交由回收单位回收,回收款项由回收单位全额汇入行政执法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本项所称低值易耗物品是指单案没收物品市场评估总价值为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用具物品,如办公用品、工具、玻璃器皿、包装物容器等。
  (五)对国家规定需有特许使用、生产、经营权的没收物品,并确定不适宜拍卖的,通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质量认证、价格评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拨。
  (六)确有使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假冒物品,除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以外,可由行政执法机关向社会(第三方)购买服务,对没收物品进行拆件、分解及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外,其余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得在系统内部作价处理。
对国家规定需要注册登记方可使用的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先确定物品是否已登记。对未注册登记的没收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先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方可按上述相关方式处理。
  第十条 没收物品处理程序。
  (一)除应销毁的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收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见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按规定可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的没收物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批没收物品处理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根据没收物品的流向、数量、单价、收入总额、处理费用等,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见附表四)连同选择的没收物品回收单位(使用单位)和选择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但尚未作出没收处理决定的物品,由行政执法机关保管,并按季度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见附表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的物品作出退回当事人决定的,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函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案时应附原《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暂扣、没收物品的处理决定存在违法、不当事由,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纠正,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相关物品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没收物品处理意见,应在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超期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部门应根据没收物品处理原则,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加快没收物品处理速度,有效防止没收物品老化、损坏、变质、贬值,避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第三章 没收物品价格评估和拍卖

  第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品,财政部门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价格鉴证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财政部门作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鉴证依据,另一份送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价格确定没收物品的拍卖保留底价。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拍卖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没收物品拍卖受托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将已进行价格鉴证的没收物品按规定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财政部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应将没收物品拍卖保留底价一并提交拍卖机构。
  第十八条 拍卖机构应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刊登当天,将拍卖公告加盖公章后送交委托拍卖没收物品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没收物品拍卖前,将没收物品拍卖公告复印件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满后方可举行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机构凭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标的清单,与行政执法机关预约后带人看货看样。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按相应拍卖标的保留底价的10%至30%收取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专卖、专营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没收物品的拍卖,竞买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拍卖前,财政部门应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对竞买者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时,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分别派人到拍卖现场监督,拍卖结束后,由拍卖机构负责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见附表六)。
  第二十三条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调价,再次举行拍卖,调价幅度不得超过15%。
对当期未能拍出的拍卖标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上和经现场调价一次仍未能成交的保留底价为30万元以下的没收物品,由拍卖机构出具调价报告,经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加具意见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出具调价报告后另行拍卖。

第四章 没收物品出库、结算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应在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款扣除约定佣金后汇至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汇款时,拍卖机构应按拍卖标的成交数量逐笔汇款,并将相应的汇款《缴库凭证》复印件及《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见附表七)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拍卖成交款到账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出《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见附表八),拍卖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验和核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中的相应没收物品,与拍卖机构和买受人共同核实清点后办理没收物品的出库手续,留存《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原件。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归档的没收物品资料应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附表一);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附表二);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附表三);
  (四)《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附表四);
  (五)《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附表五);
  (六)《价格鉴定委托书》;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或《调价报告》);
  (八)《拍卖委托书》;
  (九)《拍卖公告》;
  (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附表六);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附表七);
  (十二)《缴库凭证》复印件;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附表八);

第五章 没收、暂扣物品退付

  第二十八条 因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暂扣物品在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手续,没收、暂扣物品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在有关手续齐备的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收(暂扣)物品尚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见附表九),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公物管理负责人检验和核对后,返还当事人;
  (二)没收物品已处理,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当事人填写《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见附表十)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核实后提出书面申请,连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六章 没收物品变价收入和处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没收物品处理、拍卖所得款项,按“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由回收单位或拍卖机构直接上缴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征缴改革的地方,没收物品变价收入按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程序办理缴库。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没收物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没收物品处理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没收的无主物品适用本办法。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执法中没收的物品,由委托行政机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我市财政部门监管的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没收物品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做出判决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对涉案物品进行处理,并在协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销毁表
     2.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低值易耗物品)自行处理意见表
     3.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
     4.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情况表
     5.行政执法机关暂时扣留(或冻结)物品清单
     6.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现场拍卖情况表
     7.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结算清单
     8.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拍卖成交出库清单
     9.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退库清单
     10.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收入退库申请表










关于印发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3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二级古树300—499年,三级古树100—299年。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二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范围,挂牌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按下列规定实行管理保护责任制: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当地园林管理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及寺庙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护,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责任;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私人庭院内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管护。
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所在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当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占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八条 倡导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的风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管护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分别由所在县(区、市)财政列支。
第十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平安襄樊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市区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国土资源、税务、物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暂住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管理临时协调机构,建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依托综治办成立暂住人口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社区设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办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按照每10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及计生等部门招聘、培训和考核,实行聘用制,签订劳动合同,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使用,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社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经费纳入社区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包括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必要的业务经费以及协管员的工资待遇等;协管员的工作考核与工资报酬等按聘用制管理。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地税部门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职责是,协助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和社区民警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反映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协助做好管理工作;经常向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督促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签订有关协议书等。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与管理、教育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保护、优质服务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婚育证明、就业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发证管理制度,统称《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暂住证》的工本费收取标准。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依法申领的证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拟居住3天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内,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

在本市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等,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十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当日内,将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派出所,并在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租赁房屋、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登记制度。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本市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协调综治、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次日内向所在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登记备案申报的当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计划生育、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暂住人口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计生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计划生育工作;

(三)房屋承租人是育龄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四)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五)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税(费);

(六)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七)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计划外怀孕、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工商登记时,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证》,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受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屋租赁等税(费)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或向无生育证明或生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可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襄政发[2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