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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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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

署厅发〔2001〕279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其产品出口,经研究决定,在认真执行国发〔2000〕18号文件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的有关审批和海关监管采取进一步的简便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关境内从事高新技术生产,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学技术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且年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会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后,便可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简便措施。

  对出口额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但资信可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以上有关便捷通关程序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由主管地海关和外经贸部门核报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批准。

  二、经审核批准的上述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可选择适用以下一项或几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提前报关:为缩短进出口货物通关时间,上述企业可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天内,在能够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的条件下,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货物运抵后由海关监管现场直接验放。
  为减少海关审单作业中确定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或认定原产国别的工作时间,上述企业还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在货物正式报关前预先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

  (二)联网报关:支持上述企业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自理报关,在企业办公地点直接向进出口地或主管地海关自行办理正式报关手续,企业一次输入所有通关数据,各进出境管理部门之间数据联网传输,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后发送电子回执,由企业自行派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货物通关现场向海关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有条件的海关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交纳税费,海关向企业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三)快速转关:根据上述企业的要求,对该企业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不包括国家指定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应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四)上门验放:对应当查验又不便在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应根据上述企业要求,优先派员到企业结合生产或装卸环节实施查验。

  (五)加急通关:海关对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单,上述企业进出口货物较多的通关现场,海关应设立便捷通关窗口优先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上述企业可以通过预约联系有关海关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六)担保验放:为解决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因暂时无法提供某些单证(不包括进出口许可证件)或其他信息,海关无法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等结关条件而不能及时验放货物的问题,准许上述企业以海关认可的担保形式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事后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单证或信息,补交税款或补办其他规定手续。

  三、改革上述企业加工贸易管理模式。上述企业从事加工贸易业务,除可以适用以上各项进出口便捷通关程序外,如果其生产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保证有关数据的真实无讹并向海关开放,可以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业务联网管理。对实行联网管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外经贸部门取消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逐个合同审批管理,根据企业的资信和加工生产能力,只审定企业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海关取消《登记手册》监管,对企业进口料件按企业一定时间段的加工生产周转量核定,实行“企业分段备案(保税)、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的监管办法。

  四、为及时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全国海关建立通关咨询服务及热线值班制度,通过现场办公和电话、网站等方式优先受理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提出的通关咨询、查对、投诉或其他应急要求,值班人员实行首问负责制。

  五、获得批准的大型高新技术生产企业应与主管地海关共同签署一份列明企业的权利、义务及相应担保条件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担保书》。担保书签署后发往全国各地海关备案,各地海关据以执行相关简便程序。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发生内部人员利用海关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企业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发现有走私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对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六、以上各项全国性便捷通关程序和改革加工贸易管理模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已于1993年10月26日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3号〕。为贯彻执行该《通知》的要求和精神,特就若干具体问题作规定如下:
一、清理和检查的范围:
1.清理、检查的范围是1991年4月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以来出版的各类图书。
2.检查工作应从选题的确定,书稿的审定,书稿的编辑加工,图书的印制,成书的发行,稿费、编辑费等费用的发放各环节入手。具体核查各种图书编、印、发各环节的经营活动是否真正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经营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收支费用是否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统一财务核算之中。
3.凡违反协作出版规定,超出协作出书范围和协作对象,或放弃对协作出版的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环节职责的,均按“买卖书号”查处。
二、清理和检查的办法:
根据《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精神,各出版社检查清理的工作原则上采取由出版社自查自纠的办法。出版社清理检查完成之后,正式写出报告(凡有卖书号行为的,应开列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目录,并逐一说明纠正的措施),由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地方出版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于1993年12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在地方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还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出版管理部门要组织检查班子,检查或抽查所在地区出版社清理买卖书号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就本地区范围内的出版社清理检查买卖书号问题写出综合报告,连同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一并报新闻出版署。
三、查处的原则:
凡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下发之前的问题,出版社认真按要求自查自纠并如实报告的,从宽处理。对不进行认真清理,或隐瞒不报的,从严处理。
四、《通知》下发之后继续“买卖书号”的,一律从严、从重查处。查处的原则是:
1.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及有关责任者将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各类书店、集、个体书商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购买书号出版、发行图书,除没收所有成书和已销售图书的收入外,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追究责任。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3.党政机关购买或索要书号,直接进行出版经营活动的,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及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监察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精神,进行查处。
4.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对该社实行控制出书品种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对这些出版社限量核发书号。
五、为了坚决清查买卖书号出书的问题,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暂停新的协作出版业务。何时恢复,将视情况另行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废止)



1993-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生产销售
带有种族歧视性商标商品的通知工商标字〔1993〕第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七日,我局曾与商业部联合发出通知(工商标字〔1992〕189号),要求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表明了我国反对种族歧视的坚决态度,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最近,在我国市场上又有带“DARKIE”字样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标识的卷糖和进口牙膏商品出售。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现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接本通知后,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和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的规定,立即对本辖区内的经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处理。并寻根追查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厂家,一并依法严肃处理。
二、请将本通知精神向有牙膏、糖果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单位广为宣传。发现进口带有上述商标标识商品的,应及时与海关联系,请其协助禁止进口。
三、今后,如发现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售,除追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商标主管部门失查的责任。
请各地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工商标字〔1992〕189号文件复印件(略)
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