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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3 12: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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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6年6月20日)

党的十四大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基
本方针,在深化国有小企业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为了适应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步
伐,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
目标的建议》以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纲要》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为民服务、提供就业机会、保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进一步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是
实施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重要措施,对于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于国有小企业,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加快改革和改组的步伐。特别
是县属企业,可以更加放开一些,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采取多种形
式、多种途径,使企业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成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国有小企业改革,要坚
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改革工作要以“三个有利于”
作为判断是非得失的标准。
三、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紧紧围绕中央提出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方针,把深
化企业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企业的发
展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着眼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同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
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推动国有资产的重组。小企业改制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界定和
评估,认真加强管理,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债权
债务,严格防止债务责任落空。要妥善做好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的稳
定。
五、国有小企业改革形式的选择,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借鉴各地的成功经
验,不拘一格,大胆实践。
六、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按照生产社会化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实现优势
互补,形成规模经济,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要鼓励小企业以多种方式参
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壮大经济实力。也要支持地方小企业的联合,通过组成新
的企业集团,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改善和促进生产的发展。
七、加强实施企业兼并,通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
活困难企业存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国有小
企业进行兼并。兼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划拨、控股、折股等多种方式
进行。
对于长期亏损的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的本息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
决办法,经银行核查批准后实施,以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八、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
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
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
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可以多于其他职工股东,但
要注意控制股份多寡的比例,防止职工之间拥有的股份数量过分悬殊。
九、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租赁的资产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
部分资产。承租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租者的选定,应当具有一定的
社会性,但本企业的职工可以优先。要防止压价租赁。承租者必须缴纳一定的风险
抵押金。
十、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要通过招标的办法产生承包者。承包者要
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合理的承
包考核指标
十一、国有小企业可以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出售或转让,需由企业国有资产
的出资人决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产权的出售由转让双方协议进行。出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
行,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市场竞价。市场竞价时,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参考价
格。
国有产权出售的对象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以优
先购买。出售方式可以一次性出售,也可以部分出售或分期出售。购买资金要按期
缴足,分期付款的购买者要承担相当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出售和转让产权应经政
府指定部门批准,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十二、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处理。破产时要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对原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
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
十三、改制的企业,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清理债权和债务。对原企业未弥补
亏损、坏帐、各种财产损失等,可以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
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资本金和银行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作一次性的处理。
十四、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剥离。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转交
给政府管理,也可以继续留由原企业管理。
十五、企业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改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多
种方式依法处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可以由当地政府
视情况采取所得税返还、减让土地使用税费等方式解决。
十七、企业改制后,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取消原企业职工的固定身份。
劳动合同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十八、企业改制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企业缴纳养老、医
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原企业产权的
出售或转让收入中作一次性扣除。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可以采取停薪留职,
自谋职业的方式;经劳动部门批准后,也可采取提前退休、退职、退养等方式。
企业改革中分离出来的职工,当地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
救、劳务输出等措施,做好帮助职工重新就业的服务工作。
十九、国有小企业改革,要注意转变企业的经营方式,加大技术进步的力度,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加速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十、国有小企业在改制后,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
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十一、企业改革中出售国有产权的收入,要实施专项管理,原则上应当用于
国有经济的再投入,不得用于经常性财政支出,更不能用于消费性支出。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防止
一刀切和只推行一种模式的简单做法。要认真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出
切合实际的改革措施。各级政府为推动国有小企业改革已经制定的措施,实践证明
是正确的、有效的,就要坚持下去,逐步推广;不够完善的应当在实践过程中不断
加以完善。
各地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要认真做好国有小企业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加强同财
政、税收、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注意发挥
各部门的积极性。

浅谈工商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承担宏观调控和裁判员的角色,其所隶属的监督检查部门是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负有主要职责,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责任重大。
一、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智力活动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它通常包括:1、版权和相关权利;2、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商业秘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是第一生产力”,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企业生存发展,克敌制胜的工具和利器。通过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也就等于保护了先进的生产力,能极大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繁荣。
二、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内容
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现阶段,可以依法保护的知识产权主要有:商业标记、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商标
商标是指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上采取的,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识或颜色组合,以及上述各种要素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具有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于一体的显著特性,尤其是驰名商标,本身就是质量和信誉的证明,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资产。
(二)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既是产地标志,也是质量标志,更是一种知识产权。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地理标志和商标一样,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
(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工商局的解释,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包装装潢具有装饰美化作用以及融入其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特点,一般将其分为两类,即普通的包装装潢和特有的包装装潢。普通的包装装潢因为缺乏创造性的智力投入,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正好相反,相关法律对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所生利益明确予以保护。因此,不能为公众所自由使用。我国民法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法所要保护的正是这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并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
商品的包装装潢,是消费者选择商品时的第一感觉,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企业的市场份额。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他人之所以想法设法地去仿冒,其目的就在于鱼目混珠,使人将其商品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混淆,从而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行销自己的商品,以搭个便车。这种行为显然是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
(四)外观专利
外观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当商品的外部设计(形状及装潢),获得专利权时,也构成《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其实质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一种特殊情形。
(五)厂名
厂名,也称企业名称或商号,是经营者之间相互区别的代号,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方取得合法的使用资格。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法人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字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行为。
(六)声誉、信誉
商品或者服务要想在市场上立得住脚,就需要依靠其在市场上的声誉、信誉。可以说,市场信誉是经营者的生命线。采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商业诋毁行为,是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七)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是经营者搏击市场大潮的双桨,是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的秘密武器。
(八)计算机软件、域名、网络标记
计算机软件、域名、网络标记,是电子时代、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新的种类。对其予以高度的重视,加强保护,有利于科技创新,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竞争力。
三、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的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是对其予以登记(核准或注册),另一方面是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查处。查处生产经营领域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执法的主要工作内容。非法侵害知识产权,从广义上讲是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登记注册
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1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商标法》第2条第1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二) 监督检查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广告法》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三) 责令改正
如《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四) 登记保存
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 查封扣押
如《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商标法》第55条第1款第4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 行政处罚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
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商标法》第53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七) 犯罪移送
对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商标法》第54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执法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开发投资公司: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调整概算增加贷款评审确认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做好超概算项目追加贷款的再评审工作,落实建设项目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职责,依照行内有关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求,对超概算拟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需进行重新评审确认。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超概算确认及贷款评审的有关原则
1.对项目超概算追加贷款的审查确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节约投资、从严掌握、不留缺口、保生产性设施,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原则进行。
2.凡属开行成立后经评审承诺贷款的基建及技改新项目,建设工期在三年之内的,对由于调概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建设工期在三年以上的,如出现超概算情况,可在第三年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工期超过六年的,如出现超概算需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可以第二次提出申请。
对已列入1994年开行资金配置计划,并已结转到1995年,但未经开行评审的在建老项目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亦依照上述原则进行。通过评审,确认开行贷款种类、额度和贷款期限。
3.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超概算资料应实事求是反映和分析超概算原因,资料不全的应予补齐后再受理。
4.凡擅自扩大建设内容、提高设施标准和改变我行评审确认的其它设计内容的项目,超概算部分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5.对由于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或其他方面不合理的摊派等造成的概算增加,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6.对确因生产工艺需要,需增加或扩大生产性建设内容的项目或采用新技术、新工艺能够降低能耗、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设计变更,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先办审批手续并经我行确认,后安排建设的程序进行,其所需投资应尽量在原批概算中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在调概时一并解决。
7.因超概算需增加的开行贷款,应主要解决未完工程中因投资品价格上涨超过原评审预测水平、非人力因素可以抗拒以及汇率变化(非利用外资项目技术、设备引进等)所造成的资金缺口。开行增加贷款比例,一般不高于原概算中所占比例。
8.项目调概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由投资方联合审定,由有审批权单位按规定审批。凡涉及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我行要独立地对调概内容(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审查,同时对超概算中需我行增加贷款部分,按行内有关程序及本办法予以评审确认。确认的同时,应监督其它资金的落实。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我行的调概增贷评审确认工作可与项目的调概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其调概批文应经我行会签。凡未与我行协商或调概批文未经我行会签确认的项目,我行将不予承诺增加贷款资金。
9.从1994年4月起,凡属我行承贷的项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已明确项目投资如有超出,由地方和企业自行解决的,我行原则上不再在原承诺贷款的基础上予以承诺增加贷款。
二、适用范围
10.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各信贷局(含开投公司)对口覆盖的行业申请借用国家开发银行各类贷款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续建项目(含开投公司参股控股的合资项目)。
三、运作程序
11.因超概算需要增加开行贷款的,项目单位应将调整概算的有关资料和申请增加开行贷款的报告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开行综合计划局(一份)和相关信贷局(二份)
12.申请新增开行贷款项目的再评审,由相关信贷局依据开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进行。
13.对超概算项目的再评审,可适当简化评审内容。主要对项目调整概算的原因和内容进行分析审查,同时审核原概算中各方资金到位及完成、剩余工作(工程)量、调整后的总概算及超概算部分资金筹措渠道和方式。分析测算项目调整概算后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还款期的变化和风险。
14.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的重新评审工作,按照《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要求进行,增加贷款部分资金配置意见经综合计划局会签后,由相关信贷局对项目做出再评审报告,提交贷委会审议。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相关信贷局根据贷委会纪要办理追加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后报行领导签发。有会签调概批文的,与追加贷款承诺函一同办理。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及地方批复调概的项目,仍须由我行对调概内容及增加贷款进行重新评审确认。
15.拟调概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未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其它所有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的再评审工作,由有关信贷局在审核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调概资料及报告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充分调查核实工程情况及超概算内容,提出增加安排开行贷款意见(贷款种类、数额和期限),连同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根据资金的可能进行平衡审核会签后,报请行领导审批,并以此作为资金安排的依据。
经批复的增加贷款资金承诺函由相关信贷局通知项目单位,同时抄送项目概算审批有关部门、委托代理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委托代理行省分行及委托代理行经办行。
16.本办法中原承诺贷款比例的含义:基建大中型项目以国家计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原投资公司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技改限上项目以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可研报告或有权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原投资公司或地方省计(经)委(含其他有权单位)在原投资公司有承诺的基础上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为据。其中经营基金、银行贷款(主要为建贷)等中央投资即视为原承诺贷款额的比例基准数。中央投资中扣除1993年底以前已安排的部分外,剩余部分即转由开行安排。
17.本办法所指调整项目概算系调整项目总投资的概念,即包括项目静态投资和项目动态投资以及项目铺底流动资金。
18.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