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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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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的,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如实为申请结婚或者复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为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出具介绍信,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服务;
(二)纠正或者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三)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培训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五)指导和管理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的结婚、复婚、离婚登记;
(二)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五)承担婚姻咨询和服务工作;
(六)宣传和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市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婚姻登记人员的调整,应当征得区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结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不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应加盖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婚前健康检查医辽,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登记时,须在申请表和发给的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二寸的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伪造或涂改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书及有关申请结婚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申请与本市公民登记结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十八条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理由;
(二)明确对子女的抚养;
(三)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
(四)财产分割;
(五)债务处理;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提出的其他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十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离婚一方是本市公民,另一方是华侨、港澳台同胞,双方自愿离婚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本市公民与华侨、港澳台同胞结婚后,已出国(境)定居的,双方自愿或一方要求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与其配偶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地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双方共同到驻地或配偶所地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伪造或者涂改户籍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法定年龄就以夫妻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为本市公民颁发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套印公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明书的当事人像片上加盖编有序号的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钢印章。
本市印制的有关婚姻证明,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发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当事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凭公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购买,并指定专人办理。填写时要依次编号,保留存根。
第三十六条 办理结婚(包括复婚)、离婚登记或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所收取的工本费和手续费,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7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



  为推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中小企业信用,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可申请信用评价。
  二、企业信用评价工作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中介评价、社会监督”的原则。企业参加信用评价按照自愿的原则。
  三、优质信用企业分为AAA、AA、A三个等级,对信用A级以上企业发放证书并授牌。
  四、建立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信用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政府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政策,公正、独立地开展企业信用自律工作,对信用好的企业给予宣传和鼓励。
  五、各级政府对企业信用评价应给予引导和支持,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信用评价的组织、公告等。
  六、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经登记注册的合法机构;
  (二)有与信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风险信用评价的高级专门人才;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七、信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企业作出信用评价,不得作出主观性评价。
  信用评价机构要围绕企业信用建设做好企业信用咨询工作。
  八、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二)擅自修改、杜撰企业信用信息;
  (三)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违反信用评价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五)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九、企业信用评价由信用行业协会组织。
  十、信用评价机构可向被评价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征集如下信用信息:
  (一)基本情况:工商、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自营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等;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产品(业务)、财务、纳税信息等;
  (三)资信情况:资质、资格认定证;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评级证明等;
  (四)无形资产信息:重大奖励情况;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简历和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行为信息: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等违法情况,以及受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六)其他信用信息。
  十一、信用评价机构对参评企业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价。
  十二、信用评价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三)评价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其他信息。
  十三、信用评价结果由信用行业协会向社会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由信用行业协会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告。
  十四、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时,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应积极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确需保密的除外)。
  信用行业协会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接受信息查询。
  十五、企业信用评价收费按市场原则确定,费用由被评价企业承担。
  十六、企业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两年,从信用等级公告之日始。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但不满两年的,可申请晋级评价。
  十七、在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内,承担评价业务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对被评企业跟踪检查,对发生的信用情况足以影响信用等级变化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信用行业协会。信用行业协会经核实后,应要求信用评价机构给予重新评定,并将企业新的信用等级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十八、企业要遵循诚实、信用、守法的原则,制定内部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信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十九、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二十、被评价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等级的,取消该企业已评定的信用等级,并在相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该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评价。
  二十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导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大力实施企业信用工程,充分发挥信用评价机构在企业信用管理中的作用,通过开展信用评价,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十二、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打造信用品牌。
  二十三、信用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进行信用管理培训。
  二十四、信用行业协会应向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全社会推荐和宣传优质信用企业。
  二十五、金融机构对信用等级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产业发展前景良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二十六、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适合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企业授信额度;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
  二十七、担保机构应当对信用企业给予优先、优惠的融资担保。二十八、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它组织对优质信用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进入各类园区和孵化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二十九、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方式等,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发包方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方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款,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出售农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或农产品。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抛荒,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发包方加盖公章。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及位置、数量和质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服务项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对承包方利用、改良、保护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责任和奖罚规定;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包括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实物或承包金的数量;
(七)承包方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及其他争议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应当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鉴证。其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应当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十四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承包时,承包者必须持有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须有相当的财产作抵押或由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农户或个人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第三者,仍由原承包者履行合同;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履行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关系。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物,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发生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开发经营已满2年,承包菜地抛荒满1季,承包其他耕地、水面抛荒满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后无力继续经营的;
(九)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调一致或取得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确认后,允许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25%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所在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解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
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检查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四)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依法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六)帮助发包方建立健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二)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农业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检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的鉴证情况;
(四)制定承包合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五)依法调解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依法调解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三)检查和监督各地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制订各种承包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条 利用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牧场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粗制加工业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