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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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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机械局、国家化工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反映。

  附: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
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
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
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制造成本(单位制 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
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当前,一些地方河道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过度采砂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影响河势和航道稳定,给沿岸水利工程、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带来安全隐患。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防范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河道采砂事关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牵头部门和协作部门的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治理整顿,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违规采砂活动,严格控制采砂总量。

  要把相关法律法规和治理整顿的要求落实到基层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落实责任,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对违法违规乱采滥挖的,对治理整顿工作不力,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违法采砂现象严重,影响河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进行严肃处理。

  二、突出重点,专项整治

  即日起,各地要用两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全面打击非法采砂,治理违法违规乱采滥挖。专项整治的范围是非法违法违规采砂比较突出的河段和采砂量较大的河段,重点是无证采、运砂,危及防洪、航运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安全的非法采、运砂行为和违法违规乱采滥挖行为。各地要制定周密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对非法采砂行为要采取断然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违规乱采滥挖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罚;要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采砂规划,确定河段的禁采和限采区,严格采砂总量控制。在专项整治行动中,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的要求,对重点河段、航道,重要水利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等涉河设施周边的河道采砂活动进行全面排查,消除一切因采、运砂活动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为确保江河防洪和通航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管辖河段发布汛期或全年禁采令。

  各地要在2007年8月25日前将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水利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协调配合,强化监管

  河道采砂管理涉及水利、交通等多个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建立有效的河道采砂管理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采、运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采砂监管力度。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发放许可证前应征求航道、海事部门的意见,避免河道采砂对通航安全造成的影响,涉及采矿等其他部门的,还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加强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管,严密监控禁采区,严防非法采砂;对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行为及时查处,依法处罚。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无"船只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运砂船只等水上航行的安全监管,确保通航安全。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加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

  四、加强规划,完善制度

  为依法、科学管理河道采砂,各地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尽快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确保采砂不影响河势稳定,不恶化通航条件。制定采砂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求航道和海事部门的意见。尚未完成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应急计划,临时划定河道禁采区和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并予以公告。编制河道采砂应急计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求航道、海事部门的意见。

  目前,江西、重庆等部分地方已颁布了河道采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水法》、《防洪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快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的法规、规章,完善河道采砂管理的制度体系,使河道采砂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五、加强宣传,长效管理

  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非法违法违规采砂的危害性和政府依法管理、治理整顿的必要性。要通过曝光、举报等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打击非法违法违规采砂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要加强采砂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必要的执法装备和执法经费。要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和执法能力。对采砂管理部门或人员与非法违法违规采砂者内外勾结、为其提供信息和充当保护伞等行为要严加惩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要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依法查处和教育引导相结合,始终保持对非法违法违规采砂的高压严打态势,努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使河道采砂始终处于可控状态,确保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水利部、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近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治理整顿及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重点抽查。

  

  水利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我市的新发展战略提供优良的法制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八件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87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哈政发[1987]109号);

  二、《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四、《哈尔滨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五、《哈尔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4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六、《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七、《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200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9号令发布);

  八、《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