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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7:5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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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民政局(处),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沪人【2003】35号)下发后,2003年本市首次举办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引起了社会良好反响。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工作,对从事社会工作的各类人员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经市人事局和市民政局同意,实行社会工作员专业水平认证考试。现将《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第一次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将于今年第四季度进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上海人事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 http://rsj.sh.gov.cn)、上海市民政局网(http://www.shmzj.gov.cn, http://mzj.sh.gov.cn)、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网(http://www.spta.gov.cn/)和上海社工网(http://www.shsw.cn/)上可供下载。

  附:《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
  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明确职业要求,提高社会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加强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规范化建设,保证社会工作质量,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社会工作基本知识,并在本市社会工作相关机构中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是对上海市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认证的补充,经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民政局同意,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全市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负责编写考试标准和培训教材、组织培训等工作。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审定考试标准、组建题库、组织实施考试、确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第六条凡热爱并从事社会工作,在本市居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工作者守则》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参加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第八条取得《上海市社会工作员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人员的管理,由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负责。

  第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杭房局〔2005〕56号)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的管理工作,理顺与产权登记管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新建商品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均须在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单位自管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及2002年2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不含集体宿舍)及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单位自管房类非住宅或集体宿舍,如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一产权且办理一本房屋所有权总证的,可由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承诺后,由局物业处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分别出具暂缓缴交用房和基金的联系单,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