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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4-29 02: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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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5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对此,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务院也建立了部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于2004年8月23日召开了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电视电话会议,10月29日下发了国办发[2004]78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在三年内完成清欠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任务,对2003年年底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要在2005年春节前清偿,并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解决。11月29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又下发了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这一机遇,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高度重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做好涉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工作。为此,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借助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建立的工作机制,及时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将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通报给相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助、支持和配合,使这类案件得到更加及时、有效的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2004年12月20日以前未执结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中央政府预算拨款工程项目、地方各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和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分类统计,逐级上报到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中央投资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三、对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需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制订适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并将转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案件列表通报给省级人民政府。

四、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要分别不同情况,迅速处理:对于中央政府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转国务院有关部门,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底前执结;对于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执行法院分别转有关地方政府,由其负责清理并协助人民法院于2005年年底前执结;对于企业投资开发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借助各级人民政府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工作机制,加大执行力度,最迟于2006年年底前全部执结。

五、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需要转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处理。

六、对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形成的合同结清拖欠工程款的公证书,债务人应按经公证的结清工程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经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执行中及时转由政府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其监督落实经过公证的还款计划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七、凡转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或解决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执行当事人,并定期向相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了解清偿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这类案件在清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清偿工作落到实处。必要时,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直接予以执行。

八、在集中执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制裁。必要时,可以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媒体上公布债务人名单。

九、对于转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执行案件,地方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理和协助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省级人民政府。

十、各级人民法院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推进清欠和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注重作好群众工作,力避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附: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略)

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建市电[2004]57号《关于抓紧做好农民工工资偿付工作的通知》(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7号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提高政府工作效能,促进全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突出重点原则、分级负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市长为本行政区域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向自治区主席负责。副市长按分工对市长负责,组织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负责考核的有关日常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为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公共安全考核指标、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社会管理考核指标和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实行百分制。
前款规定的考核指标,分值分别为50分、10分、15分、15分和10分。
第七条 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为:
(一)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50分)
1.重要经济发展目标(30分)
(1)地区生产总值增速(7分)
(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7分)
(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6分)
(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4分)
(5)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4分)
(6)城市化率提高幅度(2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节能减排工作(8分)
(7)年度万元GDP综合能耗(4分)
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考核。
(8)二氧化硫排放总量(2分)
(9)化学需氧量(2分)
以上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3.切实保护耕地,完成种植、绿化等任务(12分)
(10)耕地保有量(2分)
(11)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年内建设用地占补平衡(2分)
以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考核。
(12)粮食产量(2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13)特色和设施农业建设任务(2分)
(14)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2分)
以上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15)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和造林成活率(2分)
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考核。
(二)公共安全考核指标(10)
1.保持火灾形势稳定(2分)
(16)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2.做好食品安全工作(2分)
(17)食品安全重特大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考核。
3.做好环境保护工作(1分)
(18)严重的偷排、超排和有害物质泄露环境事件(1分)
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4.做好安全生产工作(5分)
(19)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0)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1)工矿商贸企业十万就业人员死亡人数(1分)
(22)煤矿百万吨死亡人数(1分)
(23)道路交通万车死亡人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考核。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15分)
1.创业带动就业(6分)
(24)全民创业完成任务(2分)
(25)城镇登记失业率(2分)
(26)转移输出农业劳动力和劳务总收入(2分)
以上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做好社会保障工作(4分)
(27)社会保险参保人数(2分)
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8)社会保险征缴率(2分)
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考核。
3.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廉租房”保障制度等(5分)
(29)城乡环境综合治理(2分)
(30)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户数(2分)
(31)“塞上农民新居”建设和旧村改造(1分)
以上由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考核。
(四)社会管理考核指标(15分)
1.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5分)
(32)人口自然增长率(2分)
(33)计划生育率(2分)
(34)人口出生率(1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1分)
(35)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事件(1分)
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3.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5分)
(36)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2分)
(37)命案侦破率(2分)
(38)百名民警破案绝对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4.做好信访工作,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4分)
(39)集体进京上访、个体进京非正常上访人次(2分)
(40)到自治区集体上访批次、人次,到自治区重复上访批次、人次(2分)
以上由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考核。
(五)行政效能考核指标(10分)
1.依法行政(3分)
(41)依法行政(3分)
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考核。
2.优质服务(3分)
(42)辖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政府的效能满意率(3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3.政令畅通(4分)
(43)政务督查(1分)
(44)应急管理(1分)
(45)公文办理(1分)
(46)政务信息(1分)
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
前款规定的考核内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实行基本分值与加扣分相结合的办法。具体为:
(一)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按基本分值的110%计分;完成目标任务7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任务70%以下的,不计分。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0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不再计分。
受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完成目标任务低于50%的,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等指标的计分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公布施行。
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值计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情况扣分。
(二)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9、0.8分;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以上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省部级以上肯定推广的,加计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市人民政府本年度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局)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一次扣2分。
(三)市人民政府违反政府效能建设工作有关规定,受到自治区政府效能办、考核办通报批评或者处理的,一次扣1分。
(四)市人民政府对审计结果整改落实不力的,扣2分。
(五)经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组织调查,本地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人民市政府的效能满意率低于60%的,扣5分。
前款规定的事项需要加扣分的,由各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明材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考核程序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的确定、督查落实和考核考评工作;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包括:
(一)自查自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于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0日)前,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由市长审签后以书面形式按时报送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和有关考核认定部门(见附件)。
(二)考核认定。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自查自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逐项进行认定,并由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分类汇总、核对。
(三)考核评审。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召集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所有认定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四)现场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现场考核组,对各市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认。
(五)考核审定。考核组将考核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奖励按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分三个等次,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和三等奖各两名(总分低于75分的,不参与评比)。
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划拨,其中2%直接奖励给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的,将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中扣减2分—5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自治区考核认定部门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卫生厅、环境保护厅、地税局、统计局、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夏调查总队、信访局、法制办。


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印发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7日)

教基[2001]1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切实减轻农民的经济负担,现就推广使用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是指各种内容与彩色版相同的黑白版教材。


二、在全国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广泛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

  从2002年春季开始,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一律选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美术、地理教材除外)。其他经济欠发达的城镇和农村地区经济适用型教材的选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2年春季开始,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应包括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品种。

四、省以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认真做好经济适用型教材的选用和推广工作。各级教学研究部门和学校,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发挥现代教育技术的作用,增强经济适用型教材使用效果。

五、各教材发行单位,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征订,确保经济适用型教材的供应,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六、加强出版、发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选用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地区和学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不按规定出版发行经济适用型教材的出版发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资格。

七、各地教育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中小学经济适用型教材的推广使用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