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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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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2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省政府与省总工会

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联系,主要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通报需要职工群众了解、省总工会积极协助贯彻实施的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部署;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与办法。由省总工会通报围绕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重要部署及其成效;通报围绕精神文明建设,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和效果;通报掌握的社会安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及工会组织所做的工作。

第四条 省总工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围绕以下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职工安置、下岗和再就业方面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实行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安全、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方面存在的体制性、政策性矛盾和问题;

(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每次联席会议的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并决定商议事项。由省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中省总工会提出的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做好记录,整理提供给省政府领导同志,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并把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省总工会,由省总工会形成通报,下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衔接并共同承办。

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发布《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鄂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城乡居民互助共济意识,引导居民适时、合理就医,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市级统筹管理、乡镇(社区)独立核算”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医保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领导下,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本办法实施管理、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专职管理员。专职管理员从本单位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报市医保局备案。
  第五条 区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建设,对乡镇、村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
  (三)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评价、上报合作医疗信息。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同)主要职责为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并负责医保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在本乡镇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报批;
  (三)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的签订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
  (五)负责本乡镇(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门诊统筹补偿费用的初审、汇总、报表和申请划拨工作。

  第三章 定点管理
  第七条 原则上各乡镇卫生院为乡镇级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葛店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葛店卫生院,鄂州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三医院,花湖开发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为花湖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确定。
  第八条 市区首批确定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古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市区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约定式医疗服务,居民在办理参保手续时,须就近选择一家定点社  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自己的门诊统筹约定医疗机构(户籍在乡镇和三个开发区的居民须回所在乡镇卫生院开具门诊统筹转移证明),并填写《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签约单》,签约单签约时限为一年。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选择签约医院,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葛店开发区、鄂州开发区、花湖开发区和乡镇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市区门诊统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签约参保居民数每人每年30元核算,并纳入医保基金专账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分为普通门诊医疗补偿基金和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门诊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25元,慢性病医疗补偿基金为人均5元。

  第五章 医疗补偿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市区居民在本人约定医疗机构,下同)就诊,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慢性病补助的患者不再纳入门诊医疗统筹补偿范围)获得门诊医药费补偿。
  (一)补偿范围:
  1、诊查费;
  2、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试、静脉输液、液体续加、小儿头皮输液、清创缝合、换药、针灸火罐);
  3、医技检查费(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
  4、材料费(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
  5、药品费(限于医保药品目录内药品)。
  (二)补偿标准:
  1、补偿比例: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本乡镇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药费、检查费均按25%给予补偿。
  2、封顶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院、卫生院附设门诊部,下同)日补偿封顶线为7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惠民医院、市优抚医院、莲花山医院日补偿封顶线为10元。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居民,门诊补偿年累计封顶为100元(有财政补贴能力的乡镇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三)补偿办法:
  1、参保患者门诊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现场补偿,并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城乡居民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医疗证号,患者在门诊报销登记表和处方上签字认可;
  2、各乡镇卫生院每月15日前将医保医疗门诊报销登记表、汇总表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门诊处方(第一联)等报销资料,报市医保局复审后,市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乡镇卫生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补偿范围:
  (一)在本乡镇(社区)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医保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药品费用、治疗费;
  (四)在村级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医疗机构连续诊疗超过三天未确诊亦未转诊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经调查审核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用;
  (六)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不予补偿的范围。

  第六章 服务提供
  第十五条 市医保局会同乡镇卫生院对参与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的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可凭《医疗证》在本乡镇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市区居民只能在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市医保局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保患者时,应当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服务规范要求,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引导居民合理就医。
  第二十条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参保患者,经门诊治疗三天仍不能明确诊断者,应转上级医院治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保医疗门诊补偿项目收费标准》、《医保医疗门诊用药目录及价格》、《参保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在门诊服务场所公示,确保门诊医疗补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实行公示制。乡镇卫生院每月公示本乡镇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各村级医疗定点机构每月公示本村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所每季度应对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疗门诊医疗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由各区财政局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在收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医保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乡镇卫生院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33元内,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平均处方金额控制在28元内。每季度进行统计分析,超额部分在基金拨付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医保局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并在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应及时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 村级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按统一价格进行统一配送。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乡镇卫生院全面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其他乡镇卫生院执行《医保门诊用药目录》。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下同)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结合本地实际,拨付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风险金,以防范门诊统筹资金透支。
  第二十八条 门诊医疗补偿金出现透支时,由乡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可参照各机构年门诊补偿人次、次均费用、补偿金额以及日常抽查、监管评分等因素来制定。参保居民不承担基金风险。基金如有节余,转下年度统筹使用。

  第九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保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补偿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合伙套取医保基金的;
  (三)在监督、调查、走访、核实过程中,敷衍塞责,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批准不属医疗报销项目,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卫生局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并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执业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纳入医疗补偿范围的;
  (二)故意分解大处方,进行分次补偿的;
  (三)虚挂病例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方便,代报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违反医保管理规定,放宽补偿政策标准的;
  (七)《门诊统筹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医疗处方”等文书不按规定填写或书写不规范,不按规定操作,造成核报困难的;
  (八)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保局或乡镇卫生院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暂停享受医保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其他违反医保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卫生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医保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 等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的暂行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 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3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一)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二)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三)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 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二)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三)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