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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20: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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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标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的重要依据。针对当前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的实际需求,结合《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的应用情况,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标准补充规定》,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县级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标准补充规定.doc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812/P020081203536328483753.doc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浙政令〔2012〕303号



  《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加强和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本办法所称其他志书和年鉴,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组织编纂的专业志、乡镇志、村志和专业年鉴等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新闻出版、保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三)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具体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工作;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编纂地方志、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历史与现状。
  第八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拟定省地方志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具体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价值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修改。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符合地方志书有关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志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方可出版。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单位应当事先拟定编纂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地方志、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以及已经设立的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鼓励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编纂的其他志书和年鉴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和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支付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库、网站等,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方志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有关项目研究,为科学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志书审查验收通过后,擅自修改的;
  (二)未将应当依法归档的地方志资料和文稿及时归档、造成损毁,或者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三条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