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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5: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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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财政部


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9日,劳动部、农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农垦部门、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营农垦企业从建立之日起开始实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近年来,各地农垦企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进行了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有的参加了所在地区的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省级农垦部门为单位组织统筹,在业务上接受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实行了不同形式的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于保障农垦企业退休职工生活,缓解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
最近,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部署,在总结各地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结合农垦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营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进行。除对国营农垦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外,对农垦系统的集体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养老保险制度,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二、由于目前国家对国营农垦企业继续采取扶持政策,实行财务包干,加之有的农垦企业远离城市,因而各地在制定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时,要充分考虑到农垦企业的特殊情况,因地制宜,在确定养老保险基金提取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国营农垦企业职工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财政部门对企业原定的财务包干指标不变。
三、国营农垦企业都要参加所在省、市、县组织的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个别确有困难的,可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省级农垦部门为单位组织统筹,但在业务上要接受省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和管理,以后再逐步过渡到参加省级统筹。
四、各地劳动、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与农垦主管部门的联系,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中给农垦企业以指导和帮助。
五、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工作,切实保障农垦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同时,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劳动、财政等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地搞好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农垦系统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浙江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作规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者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经过且申诉理由相同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推选不出时,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协商不成时,推选不出参加调解活动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另行申请调解;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没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三人,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二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的工作岗位如需变动,应当征得同级仲裁委员会和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才可以担任仲裁委员会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区(地区行署所在市)范围内的市(地)属企业、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在杭州市区的省属企业、部属企业、部队属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行使管辖权有困难时,可以报请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职工死亡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利益关系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死亡职工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的律师。
  仲裁活动需要翻译人员的,由仲裁委员会聘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通知书发出后,仲裁委员会发现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原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发出撤销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撤销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的要求。
  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公安部门(仲裁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结案的,仲裁庭应当在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应当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
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但是对于申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同意撤诉。
  当事人撤诉或者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规定时效内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移送管辖的;
  (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部令第22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制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

  (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生产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对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现场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预审期限内;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和预审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技术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及时交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

  企业同时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周边环境敏感区域,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标签、危险特性分类、用途、使用方式,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环境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情况,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自行监测的,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决定、排污许可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提交。

  第十一条 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风险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明确企业环境风险监管等级。编制机构对评估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择优推荐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人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使用情况及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生产使用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规定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进出口资质证明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

  (五)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登记证;

  (六)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购销合同;

  (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约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应当包括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向环境排放、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核算数据等内容。

  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工艺调整措施、污染防治计划、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能力建设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发布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向公众公布上一年度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释放与转移信息和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生产使用量、销售去向、供货来源等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并长期保存。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保存自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生产使用登记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情况、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执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环境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行政区域生产使用登记证颁发情况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数据,并逐级上报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名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并定期通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汇总和分析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予以处罚的情况。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并向有关金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推荐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等文件的样式、填写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南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需要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