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4]107号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各市广播电视局,各影视制作单位: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第18号令和《关于委托浙江省广电局对本省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的批复》(广发影字[2003]1297号),我省拥有了电影属地审查权。为规范浙江省的电影片审查工作,保证影片质量,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复同意,现将《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浙江省电影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总局令第18号)、《关于委托浙江省广电局对本省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的批复》(广发影字[2003]129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审查包括电影片内容审查和电影片艺术、技术质量审查。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立项的各种形式电影片,包括: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六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设立电影审查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电影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送审的电影片。
(二)对送审的电影片提出修改、删剪意见。
(三)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电影片内容、技术审查的标准,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条例》和《电影审查规定》(广电部令第22号)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重新报审:
(一)情节变更;
(二)片名变更。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电影制片单位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应报请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一条 电影片的审查分混录双片审查和标准拷贝审查。
第十二条 送审混录双片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一)混录对白双片;
(二)电影局批准的《影片立项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电影片名称、原作内容、内容提要、主创人员;
2、送审单位初审意见;
(四)影片完成台本,内容包括:影片长度、内容、对白、字幕、镜头号;
(五)改编作品的原作者版权授权书复印件。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送审的混录双片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送审单位。
凡省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修改的电影片,送审单位应按要求提出修改实施方案,送经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同意后再修改。
第十三条 混录双片审查完成后,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局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单位凭此决定书和送审混录双片应提交的材料(不含混录双片一套),到电影局领取印有统一编号的电影片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第十四条 标准拷贝制作完成后应当报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送审标准拷贝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一)标准拷贝;
(二)经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同意的对电影片的修改实施方案;
(三)拷贝制作单位签署的影片技术鉴定书。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送审的标准拷贝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审查合格的,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经审查仍需修改的,由送审单位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审查不予通过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五条 省电影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国家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维护菜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菜田,是指本市规划专门用于商品蔬菜生产以及蔬菜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
第五条 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建设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本着菜田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的原则,根据城市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菜田面积总量控制。后备菜田面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少于菜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耕地中划定。因人口增长和征占用土地造成菜田面积减少的,应当及时在后备菜田中补足。
本市菜田均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持菜田建设,保护菜农利益方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菜田的资金投入;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三)对生产无污染、无公害蔬菜和直接销售蔬菜的菜农,给予优惠照顾;
(四)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菜农积极参加蔬菜风险保险,引导蔬菜经营者和菜农通过签定合同的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七条 菜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运输便利,排灌畅通;
(三)土壤适宜种植蔬菜;
(四)附近无污染源。
第八条 取得菜田种植权的菜农,有义务保证常年种植蔬菜,不得弃耕撂荒;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菜田改种其他农作物。
第九条 征占用菜田,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要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条 征占用菜田者,除依法支付补偿费用外,必须开发与所征占菜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新菜田;没有条件开发新菜田或者开发的新菜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拖欠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菜田,一年内不使用又可以种菜的,应当由原种菜者继续种菜,也可以由征占用单位组织或者委托他人种菜;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菜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同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要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菜田开发、老菜田改造、菜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推广、科学研究等,不准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在菜田内或者周边地带施工的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菜田的基础设施。因施工导致菜田的种植条件恶化或者影响基础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给予补
偿和修复。
第十四条 在菜田防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有可能污染菜田的工程项目,其防护区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予以确定。对菜田已构成污染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鼓励菜田施用经发酵无害处理的农家肥和用无污染的地表水、井水灌溉;严禁使用未处理过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菜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菜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堆放、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菜田内擅自挖砂、取土;
(四)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菜田的;
(二)擅自挖砂、取土毁坏菜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菜田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未在限期内治理或者转产、搬迁、关闭的;
(二)在菜田中堆放、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菜田弃耕撂荒或者擅自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蔬菜生产;损坏菜田基础设施和园艺栽培设施的,由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损坏设施价值3至5倍罚
款;使用禁用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人员在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菜田规划区外种植蔬菜的耕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菜田保护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